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32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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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李再領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間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於民國97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

(二)被告於89年3月2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99%,自89年10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16%,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

詎被告自91年12月3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06,787元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該欠款及利息,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87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20元
合 計 2,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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