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348,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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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曾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科高線上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再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起訴狀」,惟原告雖以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上開105年12月10日書狀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為補正(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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