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350,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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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曾郁敦
被 告 賴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籍桃園市○○區○○○街0 號6 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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