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37,2017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羅建興
被 告 杜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2月24日上午10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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