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38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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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楊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 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 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0元
合 計 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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