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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18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1年8 月19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92年12月5 日申請現金卡使用,復於93年9 月9 日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41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19,187 元,應徵裁判費4,52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06,103元,應徵裁判費4,41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
┌────┬───────┬───┬────────┬────────┬───────┐
│產品 │本金(新臺幣)│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民│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民國) │國)至清償日止 │ │
├────┼───────┼───┼────────┼────────┼───────┤
│信用卡 │8,287元 │20 │自95年5月24日起 │無 │無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通信貸款│331,300元 │0 │無 │95年10月24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20%計算 │
├────┼───────┼───┼────────┼────────┼───────┤
│現金卡 │66,220元 │18.25 │自95年12月7日起 │無 │無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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