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42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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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LE DAC PHAN
訴訟代理人 劉宗獻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4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18,8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6372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對原告之護照、勞動契約等文書均無意見;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護照、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為證,並有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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