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421,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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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姚清潭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曾以原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未依約清償,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41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月間受讓美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

嗣荷蘭銀行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並為公告,新榮資產公司復將此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並為通知,富邦資產公司再將此債權讓與被告並為通知。

又富邦資產公司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55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因執行拍賣原告股票而獲部分受償;

其後於101年間續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現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8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換發債權憑證。

被告復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94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14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通知書暨送達回執、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債權憑證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577號執行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三、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保存期限屆滿而銷燬,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5月1日核發,並於87年6月25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有前揭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

又原告姚清潭(原名姚友仁)一直設籍在新竹市○○路000○0號,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地址亦為此址;

且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亦送達該址,由同居人即原告之母吳涼收受,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爭執;

況於前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相關命令或通知之送達,亦對該址為之,並經原告之母吳涼收受,而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之99年10月4日尚聲請閱卷,自已知悉有關美國銀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一事,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遲至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5年度司執字第49441號)後,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不合法之情事,自難採信。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曾遺失國民身分證,且不曾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

惟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經確定判決認定法律關係成立而命為給付,就該法律關係成立即有既判力,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已為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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