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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46號
原 告 蕭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連冠誠
訴訟代理人 連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7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惟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申請支票交付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林玉蘭使用,授權林玉蘭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迄至民國105 年7 月21日發生跳票情事,被告方知悉林玉蘭向訴外人江淑香借款,江淑香要求林玉蘭提供客票作為擔保,林玉蘭乃與原告互相換票,由林玉蘭交付被告支票予原告,原告再交付原告支票予林玉蘭持以向江淑香借款,原告與林玉蘭於103 至105 年間以上開方式共計換票張數多達1,236 張,系爭支票亦屬之,被告支票之兌現日期較原告支票之兌現日期提早1 星期,以確保原告支票可以兌現,而江淑香向林玉蘭收取高額借款利息,造成林玉蘭無力負擔,終致被告支票跳票,原告支票亦連帶跳票,故原告係無相當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於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732 號卷宗第8 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52台上字第1987號、64台上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既自承其申請支票交由林玉蘭使用,並授權林玉蘭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詳見本院卷第80頁),則林玉蘭就系爭支票並非無權處分之人,故原告取得林玉蘭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自非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
被告另抗辯稱被告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其授權林玉蘭使用支票,不清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方面亦因其與被告間往來之票據數量甚多而無法確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究為換票或渠等2 人間之借貸(詳見本院卷第88頁),則以現有事證觀之,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尚無從確立,難認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票據抗辯事由存在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縱認系爭支票如被告答辯狀所載係原告與林玉蘭換票而取得,惟原告既有因此簽發與系爭支票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林玉蘭向江淑香借款,則不論系爭支票有無兌現,原告仍須就其所簽發之支票負票據責任,故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僅以系爭支票跳票致原告開立之支票亦跳票為由,抗辯稱原告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實非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自不能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記載,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原告票款共260 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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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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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連冠誠│105 年7 月23日│100 萬元 │ND0000000 │105 年7 月25日│105 年7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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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連冠誠│105 年7 月28日│50萬元 │ND0000000 │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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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連冠誠│105 年7 月30日│60萬元 │ND0000000 │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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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連冠誠│105 年8 月1 日│50萬元 │ND0000000 │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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