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42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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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安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盧智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69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 1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尚積欠原告126,969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商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消費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513 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969 元,及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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