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427,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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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林玉雪
王婕妤
王翊彣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禹鈞
黃馨儀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葉俞懋律師
被 告 新高國際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宏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建物頂樓平台女兒牆結構體修復至不剝落之安全狀態」。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本件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7,975 元,爰以此核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7,975 元。

又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玉雪、王婕妤、王翊彣、王禹鈞、黃馨儀140,32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加計第1項聲明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8,295 元(計算式為:377,975 +140,32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918,2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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