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4275,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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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75號
原 告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吳清心
被 告 許麗玲

游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第三人共有臺北市○○○○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興建雨遮與鐵門(下稱系爭增建物),嗣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各就自已財產依法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和解協議書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 日至拆除系爭增建物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 元。

而被告是否應拆除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亦為本案之主要爭點,該項爭點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8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確以前案法律關係為據,為求裁判之周全,及避免法院裁判有所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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