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428,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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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蔡彩梨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房屋之排水系統修復及完成上開房屋後陽台外牆防水工程之價額,並連同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陳述「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6 樓房屋之排水系統修復,並做好上開房屋後陽台外牆防水工程」,未依前揭法規提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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