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429,201705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被 告 陳武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武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武峰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權路口處,因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蔡寧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寧駰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252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而被告陳武峰應與僱用人即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賠款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陳武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者,以1 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4 萬9430元、零件14萬833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 至6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0月31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 頁背面),則至103 年11月6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 年1 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零件費用為5 萬726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萬6676元(計算式:4 萬9430元+5 萬7264元=10萬6676元)。
又被告三重公司為被告陳武峰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陳武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武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車輛駕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系爭車輛駕駛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8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 萬1335元(10萬6676元×20%=2 萬1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復費2 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12頁,被告陳武峰106 年4 月16日,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萬8337元×0.369=5萬473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萬8337元-5萬4736元=9萬3601元第2年折舊值 9萬3601元×0.369=3萬453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9萬3601元-3萬4539元=5萬9062元第3年折舊值 5萬9062元×0.369×(1/12)=181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5萬9062元-1816元=5萬724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