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430,201705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周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麥帥一橋」,乃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萬晟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14時4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GS-0262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時,各因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姜蔚蓮所有、訴外人科宏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已達全損之狀況(即受損已達無法或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

原告即依丙式車體保險單條款第10條約定賠付扣除折舊後之保險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1,150元(計算式:517,000元×賠償率95%=491,15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價108,800 元,共賠付382,350 元(計算式:491,150元-108,8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契約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頁至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車載攝錄影機畫面等件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70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已達全損之狀況(即受損已達無法或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價後,共賠付382,350 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契約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1頁),堪信為實在,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