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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劉昌樺
被 告 于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輛右前側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公有停車格內之之3318-QD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側,且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系爭車輛往右前拖行撞及人行道,右側底盤零件因而毀損。
原告因此支出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530 元、停車費2,860 元、交通費13,500元、涉訟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損害共計183,89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天伊將AKX-7751號汽車借給朋友「阮某」駕駛,不清楚有無發生事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公有停車格,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左後側撞擊,復往前方位移,致系爭車輛左後側及右側底盤等處均毀損之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調取沿途監視器畫面,並製成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6至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 頁),堪信無誤。
被告既不否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則依通常情形,該車即應係由被告所保管使用;
被告辯稱當日係將上開車輛借予友人「阮某」駕駛,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僅稱友人為「阮某」,且拒絕提供「阮某」之真實姓名年籍由本院查證,此經載明於本院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此後被告即未再到庭,亦未以書狀就此部分抗辯提出任何證明,則被告空言否認該車係由其本人所駕駛云云,自無足採信。
而參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告之車輛當時係靜止停放於路旁公有停車格,該處有路燈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屬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明,是以被告之過失肇事情節可以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及應准許之數額,分述如次: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7,530 元,其中包括拖車費6,000 元、材料以新品更換者共57,230元(估價單項次第2 、4 、6 至12、17至24項)、材料以中古件或整新品替換者共22,300元(估價單項次第1 、3 、5 、25項)及工資22,000元(估價單項次第1 、5 至7 、12至17、20至21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15至16頁、第52頁),而系爭車輛係88年3 月出廠,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104 年12月9 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逾5 年,該車之修理,既有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該部分之折舊予以扣除。
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0.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該車以新品零件更換之折舊總額應為51,507元(57,230元×0.9 =5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5,723 元(57,230元-51,507元=5,723 元),加計其他零件22,300元、拖車費6,000 元、工資22,0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6,023元(計算式:5,723 +22,300+6,000 +22,000=56,023元)。
㈡停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之停車格內,等候警方尋找肇事車輛,至105 年1 月5 日始進廠維修,期間共支出21日之停車費共計2,860 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停車費繳費單共21紙及載有入廠日期之發票影本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2頁),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又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因無代步工具,增加交通費支出,自104 年12月9 日至105 年1 月23日維修完竣時止,共45天,每日以300 元計,所受損害共13,500元等語。
惟查原告係開設門窗建材店,專營不鏽鋼防盜門窗及室內裝修工程,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名片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復自陳其從事裝潢業,無固定上下班路線,每日300 元僅係自行估計,並無保留任何單據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其請求是否合理、必要,已欠缺相當之證明,自難准許。
㈣涉訟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費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案先後前往警局、法院、找律師寫訴狀等,致無法工作,薪水損失20,000元等情。
衡諸原告上開工作性質,應可自行彈性安排工作時間,不必然需要請假,故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理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部分亦全未提出相關事證,上開主張自難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
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故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精神遭受莫大打擊,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縱認屬實,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故其請求慰撫金,於法仍屬有間,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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