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435,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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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林育霜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光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人損,而未及於原告車損、車資。
查原告起訴請求車損、車資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仟捌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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