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4453,2018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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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453號
原 告 漪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唯呈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廖宜柔
訴訟代理人 柯光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1日向伊購買全新「OPT 」及二手「黑泥娃娃」儀器各一臺(下稱系爭儀器),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3 萬元。

另106 年5 月2 日及4 日向伊購買美容產品合計6 萬4,700 元。

惟被告除於106 年4 月25日、106 年5 月25日、106 年6 月3 日分別給付9 萬元、4 萬5,000 元、2 萬元外,餘款17萬9,700 元迄未支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4 月5 日匯款28萬元支付系爭儀器價款,美容產品價金亦清償完畢,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對帳單親自簽名「Paul」並寫明「付清」字樣可證,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交付全新「OPT 」、「極線音波」及二手「黑泥娃娃」儀器各一臺給被告,三臺儀器價額依序為24萬元、28萬元及3 萬元,有本院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確認簽章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匯款28萬元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唯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

㈢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及4 日向原告購買美容產品合計6 萬4,700 元,有原告公司報價單/訂購單及對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交付「OPT 」、「極線音波」、「黑泥娃娃」三臺儀器給被告,其中「OPT 」及「極線音波」價額分別為24萬元、2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確認簽章報價單在卷可按(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OPT 」及「黑泥娃娃」價款共11萬5,000 元(24萬元+3 萬元-9 萬元-4 萬5,000 元-2萬元),被告抗辯:已匯款28萬元給原告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

原告固不否認收受該筆匯款,但稱是給付「極線音波」價款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被告前揭匯款數額與「OPT 」及「黑泥娃娃」二臺儀器總價27萬元並不相符,被告雖稱:溢付1 萬元為原告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兩造為交易當事人,本無另支付佣金必要,而買賣契約成立後由買受人按銷售金額計付佣金給出賣人,也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被告既已承認受領前揭儀器,自不得拒絕給付價金,被告既提不出「OPT 」及「黑泥娃娃」二臺儀器貨款已付清之積極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貨款11萬5,000 元,洵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產品說明書及原廠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規定甚明。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儀器有瑕疵,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原告應出具產品說明書給被告。

是其所稱原告未交付產品說明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難以採信。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美容產品貨款等情,提出報價單/ 訂購單及對帳單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據被告提出其所留存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上載有「付清」字樣,下方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唯呈「Paul」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不否認其上字跡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否認被告付清本件美容產品價金,而是支付另向伊購買「水漾活顏保濕面膜」、「極淨光亮白面膜」共計4,200 元(見本院卷第91、121 頁反面)。

惟原告已自認系爭對帳單上字跡真正,其在系爭對帳單上註明「付清」,就對帳單上日期、應收帳款發生給付價金與收取貨物事實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尚餘美容產品價金6 萬4,700 元未付,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本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儀器價金11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2 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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