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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志浩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8 月11日、到期日為105 年7 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尚有27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430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308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方之簽名、印文,及授權書上簽名、印文等均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自寫。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訴外人陳博橋係原告之子,目前已失蹤壹年多,陳博橋確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原告並未與證人碰過面,也未至五股憲兵隊處對保。
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繫,沒有做好對保的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博橋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TOYOTA廠牌、ALTIS1.8車型、年份2005年,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乙台向被告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此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與原告本人相符後,由原告本人親自於汽車帶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被告已提出證據就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61號、74台上第2143號判決意旨,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36至37頁),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308號卷宗可稽。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為證,並聲請對保人曾偉松為證。
經查:⒈原告否認有在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也沒有對保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
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志浩」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4頁、第36頁),與原告於106年3月28日當庭書寫「陳志浩」20遍(見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於起訴狀及106年4月25日在報到單(見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4頁)所簽具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為原告所簽。
⒉證人曾華松於106年3月28日到場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外包公司龍堤有限公司的員工,我沒有印象有見過原告,104年8月當時每個月我的客人很多,我只會認識我的客人,本件是別的業務承接的案子,原告不是我的客人,本件我只處理貸款結束後之對保,只在對保時碰面,我跟業務楊雅婷在五股憲兵隊與陳博橋及另一人對保,陳博橋及另一人當時有給我看身分證,我拿對保文件資料就是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給他們簽名,我指的對保就是簽契約書及本票,對保時請他們出示身分證文件,他們出示身分證就可以了,基本上如果拿身分證給我看,就不會太質疑,就確認沒有問題,我確認雙方人別,就是請雙方出示身分證,我認為對保就是由本人簽署對保文件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則曾華松之對保僅是請陳博橋及另一人出示身分證後,請其等在系爭本票上及其他文件上簽名,並未確認與身分證所示之人是否同一,尚難因此認為原告為曾華松所對保之人。
⒊至被告聲請詢問陳博橋為證,經查陳博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惟原告表示:陳博橋為原告之子,陳博橋原本住桃園市○○區○○街00號,但已離開1年多了,該址現由原告之父陳建樺出租給房客做為早餐店營業使用,陳博橋現在沒住該址,已1年多未與原告聯絡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桃園市○○○○○○○○○○○○○○○○○○○○○○○○○區○○街00號」,有該局106年4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912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38頁),被告並表示:「不知道陳博橋其他送達地址」,則無從再通知陳博橋作證。
⒋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陳志浩」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陳志浩」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則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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