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4936,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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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6號
原 告 王宗德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邱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執行名義,在新臺幣參佰萬元本金範圍及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整之利息範圍內,被告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三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整利息之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確定判決(下稱該104重訴字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訴訟期間並經被告聲請假執行,亦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假執行在案,原告即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提存提供擔保。
(二)嗣被告則於該104重訴字判決確定後,已領取300萬元提存款以清償。然被告又再以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列債權: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83,17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59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執行費678元等債權。除上以外,被告並委任律師發函請求原告給付
105年度司執字第13863號假執行事件執行費24,000元。
(三)惟原告即於106年7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主張原告對被告上開債務,有如下債權可茲抵銷:
①被告所承租使用台北市○○○路○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租屋),每月租金25,000元,本應由被告個人給付,但被告於104年4月至7月間計4個租金10萬元未給付,而由茱琍蕥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另上開租約結束後,押租金5萬
元亦遭被告領走,以上合計15萬元。
②被告所使用,登記在茱琍蕥公司名下之5373-QL號黑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依約定辦理過戶至其名下,惟該車輛由被告使用,相關之燃料費、牌照稅、交通違規罰緩、貸款等均由茱琍蕥公司代繳總計414,401元。
③被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持續使用登記在茱琍蕥公司名下之0000000000電話費,亦由茱琍蕥公司墊繳37,023元,故被告上開①②③積欠茱琍蕥公司之債務為631,424元,此業經茱琍蕥公司將債權轉讓與原告。
④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中主張之楊梅、淡水2件不動產(下稱系爭淡水不動產、系爭楊梅不動產)之權利,故被告自應給付上開2不動產自104年起之地價稅、房屋稅,共合計
11,218元。
惟上開金額係由原告代墊,則被告應返還之。
故原告主張以上開①②③④對被告之債權共642,642元抵銷對被告於106年度司執字第111398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
(四)又原告已於105年度司執字13863號假執行事件已提供擔保金300萬元,則被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利息,自不得再請求強制執行,蓋被告之利息債權亦有因提存
而清償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業已消滅在案,故聲明:被告不得以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在超過新臺幣30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債權在超過新臺幣300萬元範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抵銷事項有諸多不實:
①系爭租屋之租金並非由原告支付,且押租金5萬元是被告本人墊付,並非原告所支付,故縱使被告收受該筆返還之
押租金亦無須返還原告。
②系爭車輛於97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後,原告除支付頭期款45萬元外,其餘貸款是由被告支付,至101年間被告已償還全部貸款。
102年間,因開設好斯嘉公司需開辦費用,故原告將該車登記於茱琍蕥公司名下,並用以向陽信銀行貸款
100萬元,所貸得款項則存在國泰世華銀行做為好斯嘉公司之資本額,可見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及該車之通行費、違規罰鍰等均為茱琍蕥公司,與被告無關。
③原告所提出繳交電話費之轉帳紀錄,無從看得是繳交由被告使用之電話費,且亦已逾二年短期時效。
④系爭淡水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原告既以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自無須負擔稅費。系爭楊梅
不動產之稅費罰鍰803元是原告因遲繳而生之額外費用,無須由被告負擔。
(二)此外,原告尚欠被告104年3月之前之薪資60萬元,另茱琍蕥公司之營業處是90年間是以被告名義承租並支出押金
165, 000元,嗣於98年初改以原告名義承租,惟兩造分手後,被告已退出公司經營,原告亦未將前述押租金返還被
告。又原告曾建議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淡水不動產登記至原
告名下,原告再信託登記於其父王石三名下,嗣經鈞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確定訴外人王石三及原告應將系爭淡水不動產
歸還被告後,被告為順利取回系爭淡水不動產,另支出90萬元予王石三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賴選及支出20萬元予訴外人玉山銀行,故原告自應賠償上開金額予被告。綜上,原
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多無法成立,且原告尚積欠被告多筆債
務,故原告之主張,自不應淮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共同經營茱琍蕥公司及好斯嘉公司。
嗣後兩造因感情生變,為處理兩造共有資產,於104年3月27日至永勝法律事務所,由林永勝律師見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
王宗德)同意支付乙方(即邱品嘉)共計新台幣六百萬元
整,作為乙方退出雙方所經營之系爭公司(即茱琍蕥公司
及好斯嘉公司)之代價。雙方並同意以下列方式支付:(
一)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就所經營之好斯嘉國際有
限公司之帳戶中轉帳三百萬元至乙方所指定之帳戶。
(二)甲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七日,再支付乙方二百萬元

(三)最後尾款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三個月,由甲方支付乙方」;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
議書之日起,系爭公司之經營即歸甲方所有,乙方應將系
爭公司內之所有業務與甲方交接。如需乙方配合辦理時,
甲方應即時配合辦理,不得任意拖延」;第4條約定:「
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不得向系爭公司之客戶有招
攬或惡意教唆其向系爭公司退費之行為;如甲方證明確係
乙方所為,乙方應對甲方負三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前
開期限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一年為限。乙方並同意以尾
款作為擔保」;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即系爭淡水房地)及其應有土地持分及桃園縣○○區○○里○○街
0000號5樓房屋及其應有土地持分,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備齊過戶所需之文件,交付乙方所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事
宜。如需甲方配合補件時,甲方應即時配合辦理,不得任
意拖延」;第6條約定:「有關乙方所承租之台北市○○
○路○段000號8樓之房屋,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之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即由乙方負責;已由系爭公司所開支票
尚未兌現之租金,應由乙方負責補足票款支付;乙方擔任
系爭公司營業處所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甲方應負責除
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第7條約定:「有關雙方之
前所提供扣押第三人林紹奎之擔保金,雙方同意歸乙方所
有,自行將擔保金取回使用,甲方絕無異議」;第8條約
定:「雙方現系爭公司所使用之商店名稱即『Julia SPA』,雙方同意乙方可隨時取回使用,甲方並無異議。但乙
方予以甲方一年之緩衝期間可繼續使用」;第9條約定:
「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
無效,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10條約定:「乙方對於本協議書之內容均應保密,未經他方之同意,不得洩漏予無關本協議書履行之第三人」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104年度重訴字判決之不爭執事項)。
(二)王宗德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邱品嘉第1期款項300萬元,後即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給付邱品嘉300萬元,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移轉系爭淡水及楊梅房地所有權予邱品嘉,被告即對原告提
起履行契約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判決確定,該104重訴字判決主文如下「被告王宗德應給付原告邱品嘉新臺幣參佰萬元及中新臺幣貳佰萬
元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宗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及其上同區段293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權利範圍為全部)房地於98年12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石三並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邱品嘉。被告王宗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32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39)及其上同區段3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地於97年11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於105年2月1日以該104年度重訴字判決聲請假執行,亦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63號假執行在案,原告即於105年3月14日下午2時36分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提存(參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63號影卷),並經被告於106年9月4日領取上開提存之300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
(四)被告以上揭104重訴字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列債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案件一審費用83,17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程序費用1,59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執行費678元等債權。
四、爭執事項:(一)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茱琍蕥公司對被告之下列債權:①系爭租屋於104年4月至7月間之租金及押租金共15萬元、②系爭車輛稅捐、罰鍰、貸款等共414,401元、③茱琍蕥公司告代繳之電話費67,032元,共631,424元,並以此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二)系爭淡水不動產、系爭楊梅不動產之稅捐共11,218元,其繳納義務人為何?原告已先為繳納,是否對被告取得返還請求權並得以此債權抵銷?(三)被告因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是否因原告已提存而不存在?(四)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
,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
,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
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
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9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參照。
是原告於104重訴判決確定後,始受讓茱琍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後,並對被告主
張抵銷,依上開說明,自得提起本訴。又茱琍蕥公司雖已
於107年6月23日起停業,但其法人格尚未消滅,當得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茱琍蕥公司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項通知被
告,是若茱琍蕥公司果對被告有此債權,則此債權讓與即
已生效,先予敘明。
(二)以下就茱琍蕥公司是否確對被告有①②③之債權得以轉讓原告,分述如下:
①依兩造104年3月27日所簽系爭協議書可知,兩造已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600萬元,被告則退出茱琍蕥公司及好斯嘉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經營,處理方式則陸續約定於系
爭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中。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有關乙方所承租之台北市○○○路○段000號8樓之房屋,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之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即由乙方
負責;已由系爭公司所開支票尚未兌現之租金,應由乙方
負責補足票款支付...」,可徵原告所稱系爭租屋之租金及押金是由茱琍蕥公司開票支付等情,應可採信。則被告
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即104年4月起,應補足茱琍蕥公司已開票所繳付之租金,亦即將系爭租屋之租金給付給茱琍
蕥公司,再被告自承其於104年4月至7月並未繳付系爭租屋之租金10萬元,且於系爭租屋租賃關係結束後自行取回押金5萬元,則茱琍蕥公司依據系爭協議書即對被告有請
求償還租金及押金之權利。是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補還
15萬元之租金及押金予茱琍蕥公司,則茱琍蕥公司既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自得再將此債權轉讓予原告
,故原告主張以該15萬元之租金及押金抵銷,當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押租金為其所墊付,故由其取回云云,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若系爭租屋是以系爭公司之名義
承租,並由公司一次開立所有租金支票以支付租金,衡情
押金亦應以相同方式支付較合乎常理,是被告此節所辯,
即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然登記於茱琍蕥公司名下,但始終由被告使用,而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且被
告於另訴中亦坦認上情(見本院卷31頁),且再參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同意退出茱琍蕥公司,是茱琍蕥公司
當無可能任由被告無償使用其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原已
同意將系爭車輛自104年4月起過戶至其名下,但嗣後又不配合辦理等情,應堪認定。
是被告自104年4月以後使用系爭車輛既未能得茱琍蕥公司同意亦未負擔相關稅捐、罰單
、通行費等,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造成系爭車
輛之登記名義人因此而負擔上開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茱琍蕥公司自104年之後就系爭車輛繳納之牌照稅8188元、燃料稅11,400、違規罰單48,002、通行費8,167等共75,757元,應有理由。
是茱琍蕥公司對被告取得上開債權並將之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此債權而為抵銷

至原告另稱就系爭車輛之貸款337,644元亦應由被告返還茱琍蕥公司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貸款之借貸契約
、還款收據等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借貸契約文件使本院
得以查明借貸主體及該借貸契約與系爭車輛之關係,故尚
難僅憑原告所言其曾幫被告償還車貸云云,即令被告負償
還責任,故原告此節主張,尚乏證據可憑,即難採信。是
原告主張在75,757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有債權而予以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持續使用登記在茱琍蕥公司名下之0000000000電話費,亦由茱琍蕥公司墊繳37,023元等語,並提出轉帳繳納電話費之交易明細為證,業經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所提出茱琍蕥公
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中,雖可見有數筆轉帳項目為繳納
電話費,但實無從看出究係繳納何門號之電話費,故尚難
僅以原告所提出記載轉帳繳納電話費交易紀錄,即認此係
代被告繳納,況若原告若認其不願代被告繳納電話費,自
可向電信公司申請將門號停止使用,即無庸繼續代繳,是
原告所繳納之電話費究竟是否為被告私人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即有可疑,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
故其所稱茱琍蕥公司已代被告繳納電話費,被告應予返還
乙符,即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淡水不動產已代被告繳納106年度房屋稅7,316元、105年度地價稅3,099元及系爭楊梅不動產104年度之滯納金803元,共計11218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且已提出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查,系爭淡水不動產本係登記在王石三名下,嗣又信託登記於原告名
下,而系爭楊梅不動產是被告借名登記予邱王抄名下並信
託登記予原告,惟雙方及王石三、邱王抄就是否終止信託
關係,及原告是否應塗銷信託登記及過戶不動產等情有所
爭執而涉訟,此有104重訴字判決可參,又該訴訟於106年5月3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始確定為「...被告王宗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6)及其上同區段293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權利範圍為全部)房地於98年12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石三並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邱品
嘉。
被告王宗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2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39)及其上同區段3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地於97年11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故在該判決確定前,系爭淡水不動產及系爭楊梅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
人及納稅義務人既非被告,且原告亦在訴訟中主張其為真
正所有權人,則被告自無就此尚未確定為其所有之不動產
負擔稅捐之義務,而原告在104至106年度間,即為系爭淡水及楊梅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故其繳納稅,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讓茱琍蕥公司對被告所有之租金、押金債權15萬元及系爭車輛之稅捐、罰款、通行費75,757元範圍,共225,757元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至原告稱其於被告聲請假執行後,已於105年3月14日提存300萬元免假執行,且該300萬元於判決確定後業經被告領取,故被告不得再就300萬元加計利息云云。
然查,原告上開為免假執行所提存之300萬元,僅生免假執行之擔保效力,而非清償債務,是原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該104年重訴字623號確定判決第1項「被告王宗德應給付原告邱品嘉新臺幣參佰萬元及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所應為之金錢給付,其中本金30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領取提存金而受償,另利息部分,原告已於新臺幣225,757元之範圍抵銷而消滅。
七、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執行名義,在新臺幣300萬元本金範圍及225,757之利息範圍內,被告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
225,757元利息之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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