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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詹秋蘭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5年5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5,958元(其中192,699元為消費款、3,109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92,699元自95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10元
合 計 3,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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