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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簡莉媛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江宗展
徐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大本原為台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小學)之同事,陳大本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72,9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曾訴請陳大本清償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確定。
陳大本是系爭小學之退休教師,系爭小學於每年1月16日及7月16日,均會將退休金20幾萬元撥入陳大本個人在被告銀行城中分行帳戶。
原告聲請就陳大本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384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竟無視陳大本對其有存款債權存在,於105年12月間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因金融機構之總行與分行屬同一權利主體,對被告總行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應及於陳大本於被告分行之帳戶等語。
並聲明:確認陳大本對被告有20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扣押命令記載之送達地址為總行,無向被告之任何分支機構核發扣押命令之記載,顯然系爭執行命令並非對被告之分支機構所核發,效力僅及於總行。
陳大本在被告總行未開戶,對被告總行無存款債權存在,故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實。
縱若原告主張對總行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及於分行,但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陳大本在被告之城中分行之帳戶內只有9元,系爭扣押命令有載明執行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1,000元毋庸執行扣押,所以被告之城中分行顯然也不用執行扣押,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判命陳大本應給付原告1,272,90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
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就陳大本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23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陳大本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陳大本清償;
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陳大本對被告現無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如認被告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原告於106年1月16日收受通知後,於106年1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被告異議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㈢次查,系爭扣押命令之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
(★如…執行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新台幣壹仟元,則毋庸執行扣押…)」,又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欄第6點亦明確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
,且系爭扣押命令僅送達於被告等金融業總行之事實,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見系爭扣押命令,係僅對被告等金融業總行核發之扣押命令,且對總行扣款之效力應不及於分行(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64則研討結論亦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4頁)。
再查,陳大本僅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城中分行有存款往來(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在被告總行及其他分行則未開戶,城中分行A帳戶之存款原為9元,於106年1月18日薪資轉帳237,214元,又於同日轉支237,200元,結餘欄位僅23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本件系爭扣押命令既係僅對被告等金融業總行核發之扣押命令,且對總行扣款之效力應不及於分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陳大本對被告總行無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實,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大本對被告有20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云云,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大本對被告有20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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