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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熊光銓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補正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4 樓之3 (原告贅載12弄)之房屋屋內漏水經修繕所需之修繕費用為若干(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或房屋經修繕後可得增加之使用交易價值數額(應提出相關估價師之鑑價報告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 萬7,335 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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