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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被 告 華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瑛暉照明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順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13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上(八里往淡水方向)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擦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
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淡水區。
又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龜山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方便性,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當。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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