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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榕
訴訟代理人 顏有明
被 告 林淑貞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571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第571 號卷第1 頁),嗣於106 年5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陳怡璇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原告前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於100 年3 月間靠行於原告公司從事旅遊業。
被告林淑貞明知置於原告公司其辦公桌座位左上方牆上、如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裱畫1 幅(下稱系爭A 畫,見前開刑事判決卷卷二第25頁照片)係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
被告陳怡璇明知置於原告公司其辦公桌座位右上方牆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裱畫1 幅(下稱系爭B 畫,見前開刑事判決卷卷二第24頁照片)係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被告等竟於102 年9 月12日,在終止與原告公司靠行關係後,搬離原告公司辦公室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林淑貞竊取系爭A 畫、被告陳怡璇竊取系爭B 畫後離開現場,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 畫、B 畫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陳怡璇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對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淑貞、陳怡璇業務侵占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應舉證其主張系爭A 、B 畫之費用各為10萬元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前於100 年3 月間靠行於原告公司從事旅遊業,嗣於102 年9 月12日終止靠行關係搬離原告公司辦公室時,被告陳怡璇竊取原告公司所屬之系爭A 畫、被告陳怡璇竊取系爭B 畫後離開現場,被告等因業務侵佔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反面),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各賠償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被告林淑貞、陳怡璇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系爭A 畫、B 畫之損害各為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系爭A 畫、B 畫相關之名稱、作者、年份、作品出處、收購時間地點、畫作保證書或鑑定報告書、市場交易價格等估價依據供本院參酌,且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法官問:前開 103年度易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 (即A 畫)、編號 2(即B 畫)之價值各為何?〕A 畫估價是10萬元,B 畫估價也是10萬多元,我沒辦法舉證A 畫、B 畫確實是價值10萬元,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認原告未就其實際上損害價額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A 畫、B 畫各10萬元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貞、陳怡璇各賠償系爭A 畫、B 畫之損失價值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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