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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柔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ONICA MINOLTA/M-C35彩色影印機壹臺,及KONICA MINOLTA/M-C224E彩色影印機壹臺(含雙面送稿機、國內鐵桌各壹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密亞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立編號 84641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編號84641 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35彩色影印機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 7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75 元。
嗣雙方另再簽訂編號92016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編號92016 租約),承租KONICA MINOLTA/M-C224E彩色影印機乙臺、C364E 雙面送稿機、C224/284/364國內鐵桌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 5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3,050 元,並約定均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按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分別為550 元及350 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分別為0.7 元及0.55元計收,彩色A4乙張以上分別為4 元及3.5 元計收,其中系爭編號92016 租約另約定101 張以上4 元計收。
詎被告維多密亞公司就系爭編號84641 租賃契約自第14期即104 年9 月起迄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另就系爭編號92016 租賃契約則自第3 期即104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維多密亞公司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提前終止租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維多密亞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編號84641 租約第14期至第28期租金23,625元、自第29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1,500元,系爭編號92016 租約自第3 期至第18期已到期未付租金47,864元、自第19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28,100 元;
積欠原告金儀公司系爭編號84641 租約第14期至第28期計張費用12,246元、自第29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1,000元,系爭編號92016 租約自第4 期至第18期已到期未付計張費用5,354 元、自第19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4,700元,而依前揭租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維多密亞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陳柔蒨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31,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維多密亞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2 份、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2 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2 份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承租人即被告維多密亞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⑶發生……停止支付……等財務惡化之情事。」
、同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
……」、第6條第1項:「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8 加計遲延利息……」等約定,被告維多密亞公司無故先後自104 年9 月及104 年8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就系爭編號84641 租約連帶給付第14期至第28期租金23,625元(計算式:1,575 元×15期=23,625元)、自第29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1,500元(計算式:1,575 元×20期=31,500元),就系爭編號 92016租約連帶給付自第3 期至第18期已到期未付租金47,864元(計算式:3,050 元×16期-〈扣除第3 期已付租金936 元〉=47,864元)、自第19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28,100 元(計算式:3,050 元×42期=128,100 元),共計231,089 元(計算式:23,625元+31,500元+47,864元+128,100 元=231,089 元),暨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就爭編號84641 租約連帶給付自第14期至第28期已到期未付計張費用12,246元〔計算式:616 元+1,809 元+799 元+2,972 元+(550 元×11期)=12,246元〕、自第29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1,000元(計算式:550 元×20期=11,000元),就系爭編號92016 租約連帶給付自第4 期至第18期已到期未付計張費用5,354 元〔計算式:454 元+(350 元×14期)=5,354 元〕、自第19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4,700元(計算式:350 元×42期=14,700元),共計43,300元(計算式:12,246元+11,000元+5,354 元+14,700元=43,300元),並均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維多密亞公司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1,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維多密亞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
合 計 4,0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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