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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陳嘉鴻
被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 告 莊宏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宏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三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涉及所有權之歸屬及回復登記,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系爭不動產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至8 月間向原告借款3 筆,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惟被告統佳公司嗣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然被告統佳公司明知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對外亦積欠巨額債務無法清償,為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遂於104 年9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莊宏榮,並於104 年9 月3 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以致被告統佳公司如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足見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統佳公司與被告莊宏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1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4 年9 月3 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莊宏榮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3 日以信託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統佳公司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統佳公司係於104 年9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並於104 年9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乃係於105 年12月8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於105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5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第9 頁至第14頁背面),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㈡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標示表、借款明細表、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申請資料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背面)。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統佳公司與被告莊宏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本於其對統佳公司之債權,代位向被告莊宏榮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莊宏榮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莊宏榮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3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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