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利王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 (二)原告另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
- 四、綜上所述,被告福利王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計張費用及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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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共 同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福利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自明,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福利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王公司)、徐英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利王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RICOH 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乙臺(內含相關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按影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30元,每期計張基本費(黑+彩)35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35元、彩色A4一張以上3.5元)。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福利王公司,被告福利王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詎被告福利王公司僅繳交6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福利王公司給付,惟仍未獲置理。
經查,被告福利王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7至11期已到期之租金18,150元(計算式:3,630元×5期=18,150元)及第12至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77,870元(計算式:3,630元×49期=177,870元),合計196,020元(計算式:18,150元+177,870元=196,020元);
積欠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3,788元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17,150元(計算式:350元×49期=17,150元),合計20,938元(計算式:3,788元+17,150元=20,938元)。
而被告福利王公司另向原告互盛公司購買影印紙,互盛公司已於105年5月11日如數交付,惟福利王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40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又被告徐英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被告福利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23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計張費用及貨款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9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1,338元,及其中20,93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中4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福利王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並購買影印紙,惟未依約給付租金、計張費用及影印紙貨款,且被告徐英達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法院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中五權路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2頁反面),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8,15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77,87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3,788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7,150元、影印紙貨款40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互盛公司等節,茲說明如下: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部分:(1)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 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本 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 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 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品,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 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
承租 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 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 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 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訂有明文 。
(2)查,被告福利王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前 述,原告即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福利王公 司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於 106年1月6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 ,是被告福利王公司自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到期 之租金(至105年12月份止),即系爭租約第7-16期止 積欠之租金36,300元(計算式:3,630元×10期=36,3 00元)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給付未依系爭契約應支 付已積欠計張費5,538元(計算式:3,788元【7-11期 】+1,750元【12-16期】=5,538元)予原告互盛公司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月7日起(見 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徐英達既為被告福利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與被告福利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徐英達亦 應就被告福利王公司所積欠之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 費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2.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有約 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 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 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 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
惟本院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因被告福利王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每期達3,630元, 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業已請求遲延利息等情,並斟酌被告福利王公 司係自104年9月1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因被告福利王公司自105年3月起始積欠租金 (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第6頁),至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福利王公司,即106年1月6日系爭契約合法終 止時,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已達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 1/3,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 金總額159,720元(計算式:3,630元×44期=159,720 元)為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10期即36,300元(3,630元×10期=36,300元)為 適當。
至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 互盛公司已毋庸提供耗材,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總額之違約金38,440元(計算式:350元×44期=15,4 00元),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互盛公司 所受損害及被告福利王公司如能履約,原告互盛公司 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3,500元(即10期之計張 基本費,350元×10期=3,500元),方屬適當。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 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 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及互盛公司與被告福利王公司既未約定違約 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 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公司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3.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影印紙貨款部分:(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福利王公司向原告購買影 印紙,而原告互盛公司已依約交付影印紙,惟被告福 利王公司尚欠貨款400元未付,而被告徐英達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貨款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福利王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計張費用及影印紙貨款,系爭契約業已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終止。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中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積欠租金36,3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6,300元,合計72,600元,及其中36,300元部分,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未繳之計張費5,538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500元、影印費貨款400元,合計9,438元,及其中5,538元部分,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中400元部分,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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