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528,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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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王素女
被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又被告所持執行名義105年度司執字第1309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上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3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0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可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對訴外人極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極順公司)、忠友有限公司(下稱忠友公司)及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飯店)之薪資債權,經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忠友公司及福華飯店對執行處聲明異議,內容概為原告現非忠友公司、福華飯店之員工,無從扣押等語,而對極順公司之扣押命令則因遷移而遭退回,嗣經執行處認執行無結果而於106年1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6年1月16日程序終結。

又原告雖於106年1月4日即向本院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然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程序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因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程序終結,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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