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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零叁元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利息,暨延遲第一個月時,當月計收新臺幣叁佰元,延遲第二個月時,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延遲第三個月時,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0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同年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38 元,及其中149,656 元,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203 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6元,及其中40,124元,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暨延遲第1 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遲第2 個月當月計收400 元,延遲第3 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以3 個月為限。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條款、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 元
合 計 2,3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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