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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賴勇臣
被 告 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合 計 50500元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玉山銀行東門│105年9月25日 │AK0000000 │2,500,000元 │105年9月25日 │
│ │分行 │ │ │ │ │
├──┼──────┼───────┼─────┼──────┼───────┤
│ 2 │同上 │105年11月25日 │AK0000000 │2,500,000元 │105年11月25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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