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本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傳喚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證人陳郁涵、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刑事傳票影本一件、被告母親醫療費用明細影本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住於系爭房屋,被告自一百零五年
-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不曾以重物鈍器敲擊被告住家天花
-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起至今,是否長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被告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
- 六、原告於刑案以外另行增加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七年間所為之侵
-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證人陳郁涵、
-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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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9號
原 告 陳信溢
被 告 王栩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原告則居住同門號五樓(下稱系爭房屋),自一百零五年十月起至今,被告開始長期不分白天與晚上,持續以重物敲擊被告住家天花板,致系爭房屋地板產生巨大噪音,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安寧與生活品質,被告更多次長按原告住家電鈴騷擾原告及對原告與家人威脅恐嚇,造成原告小孩不敢下樓。
被告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一家人精神耗損與生命威脅,同時造成原告的大姊陳郁涵精神恐慌需就醫治療,造成原告與家人生活在極盡不安的環境下,又被告不實張貼公告誣指原告及對原告住家大聲咆哮持續謾罵三字經,造成原告權利受損。
㈡茲就被告不當行為,依時間順序,提出說明如下:⑴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分別於上午十一時與下午五時對原告住家長按門鈴,聲稱原告家中小孩吵雜聲影響到被告,要求改善並稱:「否則她不知道會對小孩做出什麼行為」。
⑵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被告再於下午五時長按原告住家門鈴,並聲稱原告家中小孩吵雜聲影響到被告,然當時原告小孩在幼兒園就學中,尚未回原告住家,但被告依然大聲咆哮不聽解釋,惟基於和諧訴外人陳郁涵仍對被告表示抱歉並會改善。
⑶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被告再於下午五時長按原告住家門鈴,稱原告住家施工聲影響被告。
當時陳郁涵委婉告知原告住家絕無施工,如有施工一定會經申請並貼出施工許可證,並請被告可以進入原告住家檢查,但被告卻聲稱施工證據已被湮滅堅持不入室檢查。
原告及其家中不堪被告長期騷擾,原告偕同陳郁涵,於該日下午六時向被告表示可否協調,但被告卻大聲咆哮大罵並叫被告配偶陳佑昇出面,陳佑昇作勢打陳郁涵,經原告及時拉開陳郁涵後,始未被陳佑昇打到,經報警處理,陳佑昇自知理虧主動向原告與陳郁涵握手道歉,並於事後當日再次按門鈴表示歉意,同時保證以後不會再進行騷擾。
⑷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又於下午五時長按原告住家門鈴,並聲稱原告住家小孩吵雜聲影響到被告。
原告家人當時即以手機錄影蒐證並報警,警方到場經錄影蒐證並聽取陳述後,警方多方勸阻被告同時告知被告行為,已造成嚴重騷擾罪與威脅恐嚇罪。
⑸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於下午八時三十分長按原告住家門鈴,並聲稱原告家中小孩吵雜聲影響到被告。
然原告家中已鋪設防震軟質塑膠地板,被告所稱顯有疑問,故原告報警處理,經本棟大樓樓長及警方建議得由被告子女至原告住家測試噪音是否原告家中小孩所造成,但被告拒絕進行測試。
⑹一百零六年十月迄一百零七年一月間:被告依然長期每天不分白天與晚上,無時無刻以重物鈍器敲擊被告住家天花板,致使原告住家地板與牆壁,產生巨大之陣陣噪音聲響,故意干擾原告一家人生活安寧,原告姐姐陳郁涵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之病況加重,原告配偶更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產。
原告為遏止被告之不當行為,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於大樓公用電梯間貼出告示說明「某住戶長期敲擊牆壁與天花板產生巨大聲響,企圖干擾樓上住戶生活,已完成蒐證,提告」。
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被告張貼不實陳述公告誣指原告其內容足以影響住戶對原告之觀感,且致生原告名譽之毀損。
大樓管理中心雖已貼出噪音干擾公告,同時原告也貼出提告告示,但被告依然持續不斷以重物鈍器敲擊被告住家牆壁與天花板產生巨大噪音聲響。
⑻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被告及其長子在被告住家陽台窗戶對著原告住家大聲咆哮持續謾罵三字經,並大聲恐嚇「五樓的住戶不要被我遇到,否則我會砰了你們」,另被告及其長子並自被告住家窗戶往外丟擲大量東西。
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張貼「To:上層住戶至今仍跑步並白天、夜晚、半夜拉椅子敲地板,有沒有點良知」之不實公告。
⑽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被告謊報原告家中有施工噪音,鄰居說因此有警察來敲門,事實上家中沒有人,有幼生請假證明書及行車通行費紀錄影本一疊足以為證。
被告逐戶問有無施工噪音,企圖嫁禍原告一家人。
⑾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在地下室碰到原告,作勢要打原告,原告拿手機要錄影,被告罵原告不要臉、神經病後走開。
⑿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在社區中庭看到原告配偶推剛滿週歲的小孩,被告不斷的瞪原告配偶,讓原告配偶跟小孩嚇得逃跑。
㈢被告雖否認有以重物鈍器敲擊原告天花板、長按電鈴及對原告親屬騷擾、恐嚇、大聲咆哮、持續謾罵三字經之行為,並願受檢查云云,惟縱被告留有敲擊痕跡亦早已遭被告湮滅,且被告曾在原告張貼之警告單上寫字承認其行為;
前揭行為均經原告錄影蒐證或報警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雖以一○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對被告前揭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七年一月間之諸多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其認定並不正確。
㈣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原告的學歷是台大電信博士,目前服務於中華電信公司擔任資料科學家,每月薪資約九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存款一百多萬元,家中有父親、兩名姐姐、配偶及三名子女。
原告全家因被告之故出門都要戰戰兢兢,原告也不敢加班、出遠門,因為擔心家人不安全。
三、證據:聲請傳喚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證人陳郁涵、陳佑昇、章金生,調閱社區大樓監視錄影內容,並提出錄影光碟二片、翻拍被告張貼公告內容照片影本二件、原告姐姐陳郁涵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件、系爭房屋室內高度照片影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鄰居見證書影本二件、原告家中鋪設地墊照片影本三紙、原告配偶診斷證明書及檢驗累積報告影本各一件、幼生請假證明書影本一件、行車通行費紀錄影本一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手機錄影截圖照片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之答辯文件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不曾以重物鈍器敲擊被告住家天花板,亦無長按原告住家門鈴,僅禮貌性按門鈴希望原告家避免發出噪音;
被告未曾對原告及其親屬騷擾威脅、恐嚇、大聲咆哮及持續謾罵三字經等情事;
警方數次受理報案併同本大樓棟長、鄰居出面協調為被告受噪音騷擾之事,並非原告受噪音所擾;
實則為被告長期受原告家中所發出之噪音所苦,經協調無效,原告及其家屬多次口出惡言、捏造不實指控、造謠、揚言提告故意挑釁及騷擾被告,造成被告及家人身心俱疲。
㈡對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事項外,原告另主張之三項提告事實,被告答辯如下:⑴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當時被告在家中聽到施工聲,請隔壁鄰居進來聽,鄰居確實有聽到,鄰居偕同被告報案,警察請被告在家等候,到達後在樓上、樓下各戶去查是哪一間在施工,因為管委會有規定施工前要貼裝潢公告,但電梯並沒有看到任何公告,最後沒有查到到底是哪一間在施工,有報案紀錄,警察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特別針對原告;
⑵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沒有作勢要打原告,被告講電話,原告卻稱被告罵原告,被告有側拍下來,並去派出所報案,側拍畫面顯示是原告拿手機一直跟著被告,被告從地下室梯廳離開,原告還是一直要跟拍;
⑶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被告並沒有去瞪原告的配偶跟小孩,請原告拿出證據。
㈢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被告的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行政工作,目前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配偶工作收入不清楚,有兩名子女,被告名下沒有不動產、汽車、股票、存款等,被告因本事件面對原告所提出之民刑事控訴,尚須照顧重病母親,然最終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明原告係沒有證據不實指控被告。
三、證據:提出刑事傳票影本一件、被告母親醫療費用明細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刑事偵查全卷,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住於系爭房屋,被告自一百零五年十月起至今,長期不分白天與晚上,持續以重物敲擊被告住家天花板,致系爭房屋地板產生巨大噪音,復多次長按原告住家電鈴騷擾原告及對原告與家人威脅恐嚇、又張貼不實公告誣指原告及對原告住家大聲咆哮持續謾罵三字經,致原告名譽之毀損,嚴重影響原告一家人,造成精神耗損與生命威脅,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不曾以重物鈍器敲擊被告住家天花板,亦無長按原告住家門鈴,僅禮貌性按門鈴希望原告家避免發出噪音;
被告未曾對原告及其親屬騷擾威脅、恐嚇、大聲咆哮及持續謾罵三字經等情事;
警方數次受理報案併同本大樓棟長、鄰居出面協調被告受噪音騷擾之事,實為被告長期受原告家中所發出之噪音所苦,經協調無效,原告及其家屬多次口出惡言、捏造不實指控、造謠、揚言提告,故意挑釁及騷擾被告,造成被告及家人身心俱疲,原告對主張之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起至今,是否長期持續以製造噪音、多次長按原告住家電鈴及對原告與家人威脅恐嚇、張貼不實公告誣指原告及對原告大聲咆哮持續謾罵三字經等語恐嚇辱罵原告,而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侵權行為者,乃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而言,此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被告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調卷查明無訛,足信原告所指下列行為均未構成侵權行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與下午五時對原告住家長按門鈴,聲稱原告家中小孩吵雜聲影響到被告,要求改善並稱:「否則她不知道會對小孩做出什麼行為」云云。
惟查:⑴被告雖有至原告住處按門鈴,然該等行為並非以物理上之實力加諸於原告人本人,或以言詞姿態脅迫原告,且被告長按門鈴係為就噪音問題與原告溝通,難認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⑵縱使被告確有稱「否則她不知道會對小孩做出什麼行為」,然觀諸內容並無具體指稱欲以何方式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尚非屬對原告具體之惡害通知,原告亦未因此心生畏懼,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及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長按原告住家門鈴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被告雖有至原告住處按門鈴,然該等行為並非以物理上之實力加諸於原告人本人,或以言詞姿態脅迫原告,且被告長按門鈴係為就噪音問題與原告溝通,難認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一百零六年十月迄一百零七年一月間依然長期每天不分白天與晚上,無時無刻以重物鈍器敲擊被告住家天花板云云。
惟查:⑴被告若係敲擊天花板,尚須使用梯子等物以為輔佐方能行之,且須持續長達四個月,衡情尚非常人所能為之,是否另有其他原因造成聲響,要非無疑,原告並無法證明前揭聲響確係被告所為,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⑵原告稱原告姐姐陳郁涵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之病況加重,原告配偶更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產等情,然渠等若有受損害,亦應由渠等提告,而非由原告提告,且如前所述,並無法證明前揭聲響確係被告所為,難認原告姐姐病情加重、原告配偶早產與被告有關。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張貼不實陳述公告誣指原告,其內容足以影響住戶對原告之觀感,且致生原告名譽之毀損云云。
惟查,前揭張貼內容標題記載「TO:上層某某住戶(因棟長以中立之立場說:聽到是樓上傳來不代表是樓上所發出的,因此沒指名)」,內文則指摘噪音造成被告腦神經衰弱等情(參本院卷第十二頁),被告並未指明係原告製造噪音,公告目的僅係讓實際製造噪音者知所收斂,難認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㈤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長子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在被告住家陽台窗戶對著原告住家大聲咆哮持續謾罵三字經,並大聲恐嚇「五樓的住戶不要被我遇到,否則我會砰了你們」,另被告及其長子並自被告住家窗戶往外丟擲大量東西云云。
惟查,原告指訴被告恫稱「五樓的住戶不要被我遇到,否則我會砰了你們」及辱罵「操你媽」、「幹你娘」等三字經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陽台,而基河國宅A十九棟每層住戶有四戶,故縱被告確有前揭出言不遜之舉止,然其所指稱之五樓住戶客觀上並未特定,另縱使被告有自住家窗戶往外丟擲大量東西,亦非攻擊原告,以上均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張貼「To:上層住戶至今仍跑步並白天、夜晚、半夜拉椅子敲地板,有沒有點良知」之不實公告云云。
惟查,前揭張貼內容標題記載「TO:上層住戶」,內文則指摘製造噪音有沒有點良知等情(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被告並未指明係原告製造噪音,公告目的僅係讓實際製造噪音者知所收斂,難認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六、原告於刑案以外另行增加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七年間所為之侵權行為,經核請求亦屬無據: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謊報原告家中有施工噪音,鄰居說因此有警察來敲門,事實上家中沒有人,被告逐戶問有無施工噪音,係企圖嫁禍原告一家人云云。
惟查:⑴原告雖提出幼生請假證明書及行車通行費紀錄影本一疊(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五頁),證明原告一家人回嘉義老家過年等情,然原告居住使用之臺北住家若有施工修繕之必要(假設語氣),邏輯上本來就以原告一家人不在家時較適宜施工,以免影響原告一家人之生活,故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⑵被告因受施工噪音困擾而逐戶訪查,希望排除噪音,所作所為合乎情理,原告一家人既然不在家,更難認為尋找噪音來源之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地下室碰到原告,作勢要打原告,原告拿手機要錄影,被告罵原告不要臉、神經病後走開云云。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僅能提出手機錄影截圖照片(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並未能提出被告罵原告不要臉、神經病之錄音檔,反而被告辯稱其當時在講電話並未辱罵原告,與原告提出照片顯示被告手握手機講話之事實相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在社區中庭看到原告配偶推剛滿週歲的小孩,被告不斷的瞪原告配偶,讓原告配偶跟小孩嚇得逃跑云云。
惟查,原告配偶及子女若認有受損害,亦應由渠等提告,而非由原告提告,且原告所述純屬空言主張,復經被告否認,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證人陳郁涵、陳佑昇、章金生,調閱社區大樓監視錄影內容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已明,實無再傳訊前揭證人或調閱監視錄影內容之必要,特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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