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張淑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26日以張淑瑱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張淑瑱業於起訴前之103 年8 月1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淑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