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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純君
被 告 劉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約定前3 個月利息按年息3 %固定計付;
第4 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7 月13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14,616 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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