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0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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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所共同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簽訂編號82594 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第6條第1項、於104 年12月30日簽訂編號98083 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 契約)第6條第1項均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澤豐公司前分別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三方簽訂系爭A 契約、系爭B 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105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被告澤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6,700 元、3,150 元之租金,並依影印張數付費予原告震旦行公司,簽約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即依約將本件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澤豐公司占有。

詎被告澤豐公司僅繳租金至105 年6 月30日止(即系爭A 契約第24期、系爭B 契約第5 期),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澤豐公司於函到3 日內支付租金。

而被告澤豐公司積欠租金既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即依系爭A 、B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約定提前終止契約;

又縱認系爭A 、B 契約並未提前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A 、B 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系爭A 、B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澤豐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澤豐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提前終止時,被告澤豐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之租金,而系爭A 契約租賃期間為60期,每期租金6,700 元,是被告澤豐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25期至第31期之未付租金46,900元(6,700 元×7 期=46,900元),尚應依前開約定給付相當於第32期至第60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94,300 元(6,700 元×29期=194,300 元);

系爭B 契約租賃期間為60期,每期租金3,150 元,是被告澤豐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6 期至第12期之未付租金22,050元(3,150 元×7 期=22,050元),尚應依前開約定給付相當於第13期至第60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51,200 元(3,150 元×48期=151,200 元),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澤豐公司給付未付租金68,950元(46,900元+22,050元=68,950元)、違約金345,500 元(194,300 元+151,200 元=345,500 元),合計414,450 元(68,950元+345,500 元=414,450 元)。

另系爭A 、B 契約終止後,被告澤豐公司迄未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亦得依系爭A 、B 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澤豐公司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標的物。

㈡被告澤豐公司與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A 、B 契約內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

詎被告澤豐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尚積欠計張費用13,037元、相當於29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6,100元(900 元×29期=26,100元),合計39,137元(13,037元+26,100元=39,137元)。

而依系爭A 、B 契約第6條第1項(起訴狀誤繕為第2項)之約定,澤豐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A 、B 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林國旭負連帶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澤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起訴狀誤繕為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414,450 元,及其中68,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9,137元,及其中13,0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⒈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市府郵局第00095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台北三張梨郵局第00107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澤豐公司既有積欠1 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5 年11月29日掛號寄送台北市府郵局第0009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澤豐公司於函到3 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澤豐公司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至7 樓(見本院卷第12頁及背面),被告澤豐公司逾期亦未清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復於105 年12月12日掛號寄送台北三張梨郵局第0010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澤豐公司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澤豐公司處所(見本院卷第13頁及背面),則依系爭A 、B 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約定,系爭A 、B 契約均於105 年12月13日(即系爭A 契約第30期、系爭B 契約第11期)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復依系A 、B 爭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澤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第25期至第30期租金合計40,200元(6,700 元×6 期=40,200元),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第6 期至第11期租金合計18,900元(3,150 元×6 期=18,900元),共計59,100元(40,200元+18,900元=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查本院審酌系爭A 、B 契約租期長達5 年,系爭A 契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將近1/2 ,系爭B 契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將近5/6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分別為194,300 元、151,200 元,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A 契約剩餘期數即第31期至第60期共30期,以每期6,700 元之30/69 計算,共計87,391元(6,700 元×30/69 ×30=87,391元,元以下4 捨5 入);

系爭B 契約剩餘期數第12期至第60期共49期,以每期3,150 元之30/69 計算,共計67,109元(3,150 元×30/69 ×49=67,109元,元以下4 捨5 入)。

基上,原告得請求系爭A 、B 契約之違約金為154,500 元(87,391元+67,109元=154,500 元)。

⒊另依系爭A 、B 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將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供應商。

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澤豐公司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亦屬有據。

㈡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⒈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澤豐公司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計張費用13,037元,復經其掛號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澤豐公司於函到3 日內清償,被告澤豐公司逾期未清償等情,業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台中何厝郵局第000796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證,自堪信原告震旦行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澤豐公司給付計張費用1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⒉至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澤豐公司尚應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29期共26,100元之違約金等情,惟衡酌兩造實際履約情況、原告震旦行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觀,認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澤豐公司給付前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400 元(即計張基本費用6 倍,900 元×6 倍=5,400 元)為適當。

㈢末按系爭A 、B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是被告林國旭已依約明示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2 人連帶為前開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A 、B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澤豐公司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600 元(已到期未繳租金59,1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54,500 元=213,600 元),及其中59,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震旦行公司亦依系爭A 、B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37元(計算式:計張等費用13,037元+違約金5,400 元=18,437元),及其中13,0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合 計 7,050元
附表一:103 年5 月13日簽訂編號82594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
├───────┼──────────────┼───┤
│數位彩印機    │SHARP/M-SH-MX2010U         │2     │
├───────┼──────────────┼───┤
│雙面自動送稿機│SHARP/S-SH-RP12            │2     │
├───────┼──────────────┼───┤
│硬碟擴充單元  │SHARP/S-SH-HD10            │2     │
├───────┼──────────────┼───┤
│單紙匣鐵桌    │SHARP/S-SH-DE12            │2     │
├───────┼──────────────┼───┤
│應用通訊模組  │SHARP/S-SH-MXAMX2          │2     │
├───────┼──────────────┼───┤
│網路傳真伺服器│奇積/S-NFS-160S            │2     │
└───────┴──────────────┴───┘
附表二:104 年12月30日簽訂編號98083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
├───────┼──────────────┼───┤
│數位彩印機    │SHARP/M-SH-MX2010U         │1     │
├───────┼──────────────┼───┤
│雙面自動送稿機│SHARP/S-SH-RP12            │1     │
├───────┼──────────────┼───┤
│單紙匣鐵桌    │SHARP/S-SH-DE12            │1     │
├───────┼──────────────┼───┤
│網路傳真伺服器│奇積/S-NFS-160S            │1     │
├───────┼──────────────┼───┤
│應用通訊模組  │SHARP/S-SH-MXAMX2          │1     │
└───────┴──────────────┴───┘
附表三
┌───┬──────┬─────┬─────┬─────┐
│項目  │發票日期    │金額      │小計      │合計      │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計張等│105年7月13日│2,090元   │13,037元  │39,137元  │
│費用  ├──────┼─────┤          │          │
│      │105年8月1日 │6,400元   │          │          │
│      ├──────┼─────┤          │          │
│      │105年8月4日 │1,480元   │          │          │
│      ├──────┼─────┤          │          │
│      │105年9月13日│1,906元   │          │          │
│      ├──────┼─────┤          │          │
│      │105年10月4日│1,161元   │          │          │
├───┼──────┴─────┼─────┤          │
│違約金│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  │26,100元  │          │
│      │900 元×29期=26,1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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