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07,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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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李紫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李紫嫻」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紫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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