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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建鴻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09 年1 月6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依法已於109 年1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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