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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彭逸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紘緯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被告「高紘緯」之姓名、住居所及被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被告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以特定起訴之對象,以為判斷諸如管轄、送達是否合法之依據;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雖以「高紘緯」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高紘緯」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高紘緯」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或提出調查被告人別相關資料之方法,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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