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17,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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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林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因票據而涉訟者,如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至於非基於票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票據時效完成,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是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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