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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林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至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對於發票人請求返還利益,既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票據時效完成,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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