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192,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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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2號
原 告 陳家祥
被 告 李妙華
訴訟代理人 何聖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停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名家皇都大廈地下1 層編號110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原告付清價金後,始知系爭停車位早已經法院查封(案號為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民執全字第2674號),嗣訴外人丁鈺青拍定系爭停車位,並對原告提起返還停車位之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可見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渡原告之行為已確定不生效力,被告自應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且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出賣人不履行前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此亦為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349條及同法第353條所分別明定。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20日以41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已付清價金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簽署之停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1 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㈡次查,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86號假扣押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就本案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3 樓建物、基地暨共用部分(含系爭停車位)執行假扣押,經桃園地院於96年7 月10日執行查封在案(案號為96年度執全字第2674號),嗣由訴外人丁鈺清拍定,於104 年10月7 日辦妥上開建物(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即向原告提起返還停車位之訴,一審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丁鈺清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86號、96年度執全字第2674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452 號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

據此,足認被告係於系爭停車位遭查封後,始將使用權讓渡予原告,且事後已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確定原告不能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及占有,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價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0元
合 計 4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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