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8號
原 告 王嘉真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許純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陳欣寧曾於20多年前起會擔任會首,原告及原告之胞弟王嘉麟均為會員之一,然該合會未能繼續進行而倒會,原告及原告之胞弟王嘉麟未曾得標,被告為履行民法第709條之9之會首義務,經兩造結算原告及原告之胞弟王嘉麟應取得之各期會款金額後,被告於20多年前填妥系爭支票金額並親自簽章,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至於發票日期於交付時空白,係因被告向原告表達其斯時經濟拮据,央求原告待被告經濟狀況好轉後再行填入發票日期,是以被告已明確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期。
直至民國106年間兩造於喜宴上見面,陳欣寧主動向原告表態其經濟狀況好轉,並同意分期付款,故由被告配偶陳欣寧於106年3月20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胞弟王嘉麟,詎料事後又避不見面,原告迫於無奈,方於106年3月間填入發票日106年3月20日,並於106年7月28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給原告作為合會的擔保,兩造是直接前後手。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陳欣寧於民國90幾年時曾擔任合會會首,被告之胞弟王嘉麟在被告公司上班是會員之一,該合會關係已結算清償完畢。
原告並非該會之會員,被告與原告之間沒有合會關係,並無積欠會款情事,被告與原告從無借貸與商業往來關係。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簽名與印文係被告所為,被告習慣事先簽名蓋好張放置抽屜裡面,但系爭支票金額與日期都非被告親自所寫,被告並未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被告之配偶並未向原告表示經濟好轉欲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事實⒈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許純南」為被告於20多年前簽章,發票日欄「106年3月20日」為原告於106年3月間所填寫。
(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⒉被告之配偶陳欣寧於106年3月20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弟王嘉麟。
(本院卷第27至30頁)㈡系爭支票因發票人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屬無效票據。
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的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又「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
而票據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20多年前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已有被告之簽名,原告取得時未填載發票日,是原告於106年3月間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106年3月20日,並於106年7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否認有授權原告填載日期,又被告否認其簽名時有填載金額或有授權他人填載之,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詳後述),堪認系爭支票欠缺屬於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及金額,應屬無效。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金額是由被告所書寫、原告經被告授權填載發票日,票據行為並非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20多年前原告從被告夫妻取得系爭支票,兩造是系爭支票的直接前後手,原告與原告的弟弟王家麟參加被告夫妻所起的會,系爭支票金額是被告於20多年前倒會清算時填寫的,因簽名及發票金額(包含國字及數字部分)字跡運筆方式雷同,藍筆墨色一致,可證係由同一支筆於同一時間所書寫,會單現在已找不到了,發票日是因被告要求原告等被告家庭經濟好轉再行填入,是被告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原告於106年3月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等語。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的金額與日期都不是被告所寫,被告亦未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被告簽名後,放在公司抽屜遭竊,原告的弟弟王家麟有參加被告配偶陳欣寧為會首的合會,該合會陳欣寧提早結束結算已清償,但原告沒有參加該合會,兩造與該合會沒有關係,被告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惟仍應以發票人確有授權他人填寫者為限。
倘發票人實際並未授權,純係由他人擅自填寫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自不能遽認該等票據即為有效。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金額是由被告於20餘年前所書寫、被告有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支票上「許純南」簽名之佈局運筆方式係從右上至左下,而系爭支票上「叁拾萬元正 300000」字跡之佈局運筆方式係從左上至右下(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兩者明顯不同,又被告當庭書寫字跡(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書狀字跡(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3頁、第61至62頁)之佈局運筆方式亦為從右上至左下,與系爭支票上金額字跡佈局運筆方式不符,至墨色是否一致,難以肉眼辨識,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無從認為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為被告所書寫。
被告既否認有參與合會,亦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否認有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原告所陳述之原因關未能認為真實,不足使本院認其有經被告授權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無從認為被告有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
㈣綜上,系爭支票因未載金額及發票日而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屬無效票據。
原告於20多年前取得系爭支票後,於106年3月間自行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106年3月20日,仍不影響系爭支票係屬無效情事,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號 │提 示 日│
│ │(民國)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1 │106年3月20日│3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SA0000000 │106年7月28日│
│ │ │ │行儲蓄部分行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