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28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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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趙敏禎(原姓名趙月如、趙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4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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