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350,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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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被 告 許瑤琴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635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管國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莫兆鴻,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8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106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謝韻華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0元
合 計 7,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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