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459,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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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4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陳三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17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惟被告自95年3 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
│28萬2693元│ 95 年2 月17 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    │ 18.25  │
│          ├──────────────────┼────┤
│          │  95年3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20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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