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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4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江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支付工具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227,205 元,原告已於96年4 月20日受讓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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