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52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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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被 告 張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0日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6 月2 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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