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王詺惊(原名:王明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承受訴訟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證,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國民現金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6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870元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