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574,2018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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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王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92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又於92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金融卡信用額度小額透支借款(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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