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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6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蒙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378元,及其中141,848元自民國(下同)97年 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 8,033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 15%計算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141,84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 222,345元帳款未付。
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 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新臺幣(金額)│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 222,345元│
│第一審公示 │ │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中 2,42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合 計│2,420元 │原告自行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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